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毒抗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裁定(原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毒聲字第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