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 邱美英 原告 徐焌翔 被告 林俊興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9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然被告現因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復未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本院即有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借提被告到院以便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暨訴訟終結後解還被告之必要。又民事訴訟借提、解還在監當事人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本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爰以借提、解還1次所需費用各新台幣1,500元,合計新台幣3,000元,命原告預納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