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判決主文欄所載「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貳罪」,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壹罪」。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甲○○犯如附表所示之42罪」,係屬誤繕,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41罪」,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