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二人十幾年前因手術、生意需要向原
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十日、八十二
年十月十日、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面額各
七萬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那時被告因被客戶
倒錢,所以一直找理由未還。被告於九十六年在原住所地
址購買全棟透天厝一戶,生活漸好轉,被告夫妻二人也承
認欠原告上開款項,此有錄音錄影及證人為證,雙方約定
於九十七年三月以後,以分期方式每月還五千元,現已超
過雙方約定日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一片及系爭支
票五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丁○○到庭證稱被
告有答應在九十七年三月以後用分期的方式,每月還款五
千元等語,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三十五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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