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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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進明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段○○○號2樓「玫瑰園生活館」內之07包廂,媒介、容留 沈雯琪 與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吳天福 喬裝之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為客人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黃進明抽取1,000元作為媒介費用,餘歸沈雯琪所有,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沈雯琪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員警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沈雯琪所有之已拆封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48頁)。
(二)證人沈雯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56至5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0至21頁、第30頁、第35至3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及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
(五)綜上,被告黃進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進明媒介、容留沈雯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議妥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8、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