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時值年輕,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獲取代步工具,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現居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96年12月1日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月6月21日中午,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引擎號碼:
4CW060086號,市價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路與東和路口查獲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本署偵辦。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報案之警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96年12月1日出監,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