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義
黃裕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28、1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勝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1日及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成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勝義所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裕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用,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友人王勝義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裕祥所有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義、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王勝義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20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黃裕祥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20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佐憑,足徵被告王勝義、黃裕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勝義、黃裕祥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王勝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21日及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號、9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被告黃裕祥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用,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84號、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按。被告王勝義、黃裕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王勝義上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裕祥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勝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裕祥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王勝義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勝義、黃裕祥均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王勝義繼續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被告黃裕祥繼續第一級毒品,均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王勝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勝義所有經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係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被告黃裕祥所有經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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