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新賀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順 中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公平執行職務者而言,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㈡,亦已分別闡述詳盡。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順中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劉定安,前已參與和本件當事人、事實與主張均相同之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審判程序,並擔任審判長,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與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審裁判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當事人固完全相同,事實及主張、抗辯亦約略相同,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並非本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故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承審之受命法官,即無應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雖執此主張承審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尚不得以受命法官曾參與其他訴訟事件之裁判,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之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承審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