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 王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勝義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長期接受美沙冬治療,並長達六年正常工作,擔負家中生計大責,因忽腿疾癢痛難耐,才以毒品減低疼痛之感,上訴人並非累犯,請求改變處罰方式,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悔改,惟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兼衡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乃認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長期接受美沙冬治療,並長達六年正常工作,擔負家中生計大責,因忽腿疾癢痛難耐,才以毒品減低疼痛之感,上訴人並非累犯,請求以社區處罰方式,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認謂係具體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陳詞,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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