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江英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
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總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之
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121元(包含本金
97,942元、利息15,179元)未為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
到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25,280元(其中本金為22,933元
)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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