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發監執行,且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乙○○係朋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相偕前去臺北市○○區○○○路○段二百零一號五樓之「LUXY」舞廳消費娛樂。其間丙○○因上廁所先後順序,與同在該處消費之英國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LEE)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該舞廳一樓,丙○○挾前嫌隙,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LEE離開舞廳下樓欲離去之際,二人分別持空酒瓶,朝LEE之頭、臉部毆打,致LEE受有臉部、頭皮裂傷等傷害。嗣LEE逃離現場,並經友人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LE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丙○○、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偵卷第十七至十九、五二、五三頁),核與告訴人LEE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六至
十一、五二至五五、八三、八四頁),並據證人MATTHEWPETER、MARKDAVID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詳實(見偵卷第八四、八五頁),此外,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光碟畫面翻拍相片及光碟勘驗筆錄分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六至三一、六一頁),而告訴人並因被告等上開犯行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得參(見偵卷第三五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等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持瓶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丙○○平日素行良好、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