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陳武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永公司)、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9年6月21日、到期日92年3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1紙,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435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印鑑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康永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而於89年6月間與訴外人丁○○即康永公司負責人(並為被上訴人之親姐妹),及康永公司共同簽發。按為親友作保簽發本票,乃社會上普遍之一般商業習慣,若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按常理丁○○應會提出異議,又被上訴人若未授權予丁○○,何以丁○○能得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及住所等隱私資料?又依憲兵司令部刑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戊○○之字跡雖與其當庭書寫不符,被上訴人己○○則因其簽名特徵不穩定,無法鑑定,然前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但無從證明戊○○及己○○並未授權丁○○或他人代為簽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435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其上印文遭偽造,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本票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上關
於「戊○○」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戊○○於93年8月6日準備期日當庭簽名筆跡及台北銀行印鑑卡正本上簽名字跡,其特徵與慣性均不相符;有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足證系爭本票確實並非被上訴人戊○○所簽發。
㈢至於被上訴人己○○部分,則因其於93年8月6日準備期日當
庭簽名筆跡,與其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連線通儲申請書正本上簽名字跡,其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以致於無法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己○○」之簽名字跡相比對,亦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則據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己○○確實簽發系爭本票。
㈣又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陳:「當時承辦
人員已離職,是否當場對保不清楚」(本院卷第59頁),且訴外人丁○○業已出境,並未回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丁○○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得僅因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為親姊妹,丁○○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以及丁○○迄未就系爭本票提出異議等情,即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丁○○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楊晉佳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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