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7號(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與朋友飲用啤酒2瓶,至翌(21)日凌晨1時許,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F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朱文鋒 欲返回桃園住處。
嗣於同 (21)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對面新生北路高架橋前,見前方有警察執行臨檢,因懼其酒後駕車遭舉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酒測勤務攔檢時,拒絕盤檢並加速駕車逃逸,甲○○行駛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及加速逃逸不慎,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 林育賜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NA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甲○○復意圖衝撞阻止其繼續逃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續行駕車往前逃逸,而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酒測職務,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戴肇平 見狀即朝該車之左前輪胎射擊一槍,甲○○隨即於臺北市○○○路○○○號前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經前揭在後追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及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及據報趕往現場支援之長春派出所警員,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經帶回警局半小時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證人林育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戴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懼其酒後駕車遭舉發,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失強暴行為,惡性非輕,且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審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