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高雄市廣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穗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甲○○係高雄市杜魯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魯沙公司)之股東。其等二人係母子關係,均與 李志強 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與廣穗公司及杜魯沙公司之總經理 吳國忠 (另案處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吳國忠出面利用不知情之 王伯禮 ,向李志強佯稱:吳國忠自蘇聯進口貨品,需作關稅保證才能領貨,希望能借用土地所有權狀質押保證,
二、三星期後即行返還云云。使李志強陷於錯誤,而交付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二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資料予吳國忠。旋吳國忠即持交乙○、甲○○,以李志強為借款人名義,於同月十六日,偽造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月十八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各罪間具牽連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結果,乙○係供述:當時伊在公司任副總,吳國忠說王伯禮要投資做生意,他們拿所有權狀交給伊看有關土地是否值得。後來查的結果認為值得,伊即叫伊母甲○○出借三百萬元。先設定三百六十萬元,實拿到三百萬元。係前往吳國忠辦公室,交給吳國忠三百萬元,利息沒有約定。後來吳國忠拿六萬元給甲○○,說是二個月的利息,以後就沒有再給利息。至於吳國忠把錢放在那裡,伊不知道,伊沒有跟他一起去存錢云云(見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二背面、第六三頁)。而吳國忠則供述:甲○○把三百萬元送到公司辦公室交給伊,當時乙○一起在辦公室。當場就扣二十七萬元之利息,利息是三分利,三個月算一次。伊立即把二百七十萬元,交給會計存入廣穗公司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係由會計與乙○一起去存的,由伊負責開車云云(見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六一、六二頁)。互核以觀,足見乙○、吳國忠二人對實際交付若干款項﹖利息有否約定﹖利息若干﹖多久算一次利息﹖事後乙○有否參與存錢等情,所供齟齬不一。若確有放款,何以其等就各該重要情節供陳互異﹖復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觀,該土地上蓋有建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就該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甲○○係僅就其中土地部分,設定三百六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見偵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則扣除該建物所占用基地後,尚餘空地若干﹖除去上揭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該土地殘餘價值為何﹖以之擔保第二順位之三百萬元抵押債權是否異於常情﹖又當時抵押債務人李志強既未出面,甲○○何以干冒風險,願將如是鉅額款項交予吳國忠﹖其實情如何,攸關甲○○是否確曾出借系爭款項,而設定前揭抵押權,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送請有關專業單位予以鑑價,深入調查釐清,且未詳予說明其憑據,即遽認系爭土地扣除建物之基地後,因尚留有空地,其價值可觀,進而推論甲○○因認該土地足以擔保三百萬元之債權,乃出借系爭款項,合乎情理,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據告訴人李志強及被告等供述,甲○○、乙○係母子關係。又稽諸卷附之名片、聘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吳國忠為廣穗公司、杜魯沙公司之總經理,乙○為該二公司之副總經理,甲○○則為杜魯沙公司之股東(見第一一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六、四八、四九頁)。足見被告等及吳國忠與上開公司之關係密切。則告訴人李志強質疑甲○○向高雄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提領系爭三百萬元,與吳國忠就廣穗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帳戶同日存入二百七十萬元乙節,僅係各該關係企業間資金調度之行為,並非借貸關係,而聲請調閱廣穗公司、杜魯沙公司及乙○等有關帳戶之往來明細,及票據交易紀錄,以查明其等間資金往來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見偵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乃原審就告訴人李志強之上開聲請恝置不理,即遽予採信被告等及吳國忠有利於己之辯解,謂甲○○僅係杜魯沙公司之掛名股東,未參與上開公司之運作,且杜魯沙公司為一空頭公司,與廣穗公司並無資金往來等情,進而推論甲○○確出借系爭款項,被告等並無犯罪行為,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