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其七十六年至八十年期地價稅繳款書業已在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該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是原告申請復查之期限末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其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