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他案通緝為掩飾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其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得手後據為己有。復基於變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起訴書誤繕為中華路)九龍賓館,提供自己之相片二張,委由綽號「 阿全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上開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先後換貼自己相片並蓋上鋼印,連續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因通緝案件經警循線緝獲,而於其身上起獲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及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二次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所犯連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阿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所犯竊盜與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為警臨檢時,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價駛執照,持以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使用變造特種文書犯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使用上開變造證件之犯行,辯稱:警察係據線報查獲伊,臨檢時早知悉伊身分,伊並為持以使用掩飾身分,警察係在逮捕伊後,在伊身上查獲變造之上開證件等語。經查,被告於警欲上前盤查時,即企圖掙脫逃逸,經警制服始未得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當時顯無暇且未及使用變造之證件即為警制服查緝,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尚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使用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難論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變造特種文書之有罪部分有吸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