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瑞燦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覓得搶奪對象甲○○後,即尾隨其後伺機下手搶奪財物,迨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其尾隨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即將機車未熄火停放於保健路四十六巷,趁甲○○在按門鈴不及防備之際,旋上前至甲○○身後自右後方徒手拉扯搶奪甲○○肩背之皮包,甲○○驚嚇大喊救命,並抱住皮包不放與丙○○拉扯,丙○○見無法得逞,即搶奪甲○○掛於腰上之國際牌GD九0行動電話,得手後見有人出來,即迅往保健路四十八巷方向徒步快跑逃逸,脫離現場。此時住於保健路四十六巷三十七弄十二號四樓之丁○○及附近居民聽聞呼救聲亦紛紛出來探詢,詎丙○○因騎乘之機車尚停放於保健路四十六巷處,復折返隱匿於保健路四十八巷與四十六巷間之防火巷內,伺機欲騎乘機車逃離,又為附近居民發覺,丙○○旋往保健路四十六巷二十弄方向逃逸,此刻丁○○即緊跟其後追捕,追至保健路十巷二十三弄十五號前時,丙○○突自其藏身之機車旁起身持安全帽,襲擊丁○○臉部,致丁○○受有左側眉部皮膚內側撕裂傷之傷害(丙○○所涉此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丙○○趁丁○○受傷之際,又繼續逃逸。迄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丙○○始在保健路十九巷二弄四號地下樓梯間,為警查獲逮捕,並自其身上起獲上開搶自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所有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搶奪之行動電話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持安全帽襲擊傷害丁○○之犯行,辯稱:係因伊當時手持安全帽衝出,不小心打中丁○○云云,惟被告右揭持安全帽襲擊告訴人臉部致傷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被告所犯搶奪、傷害等罪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搶奪後傷害追捕之丁○○,係搶奪「當場」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處斷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逃離現場,因想到機車尚停在現場附近,才折返欲騎回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現場或追捕者之視線後,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四三號判例要旨、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搶奪伊行動電話後,見有人出來就跑掉了,後來鄰居出來詢問何事,突然看到被告躲在四十六巷與四十八巷間之防火巷,就有人追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八頁反面);告訴人丁○○於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查時亦稱:伊聽到有人喊搶劫,就下樓問發生何事,當我們在談論時,有一位鄰居看到被告躲在防火巷那裡,被告就跑走,我就追過去等語,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已脫離犯罪現場,才又折返欲騎機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搶奪被害人行動電話後,確已先行脫離犯罪現場,其後係另為騎乘機車之因素,始折返現場,則與上述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當場」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準強盜罪繩之,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開所犯搶奪、傷害二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被告持安全帽襲擊追捕之告訴人致傷,所為則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處斷云云,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則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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