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綽號「 小白 」、「 小胖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同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間),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丙○○住處,以吸食器裝小量安非他命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所涉施用毒品行為,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丙○○又承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丙○○住處,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乙○○所涉施用毒品行為,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丙○○復又承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中秋節當天)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連續二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丙○○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丁○○所涉施用毒品行為,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為警查獲乙○○,並扣得丙○○轉讓予乙○○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乙○○向警方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向綽號「小白」之男子拿取,警方始循線查獲丙○○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之情。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丙○○住處,為警查獲丙○○、甲○○、丁○○,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塑膠匙勺一支、帳單四張,並在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有和甲○○在伊之力行路住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伊出錢,而由甲○○去買後拿回來,然後伊等就各自吸,他拿走他的部分,就在伊之家裡吸,而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伊亦不認識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同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被告住處,以吸食器裝小量安非他命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指證如一,且無瑕疵可指,證人甲○○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空口否認其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即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再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被告住處,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警扣案之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六0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對質後改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雖認識「小白」,但其年紀比被告大,而伊之安非他命是向自強路的一個人買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警訊時證述其係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綽號「小白」住處取得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而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被告照片予證人乙○○指認,證人乙○○亦當庭證稱:伊都叫他綽號「小白」..伊是四月初開始去找丙○○,丙○○就請伊吸安非他命,到五月中旬就沒聯絡,丙○○共請伊七、八次,都在三重市○○路家中請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再參諸被告綽號確係「小白」,被告之住處確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倘乙○○不認識被告,焉能於警訊及偵查時對被告綽號及住處證述甚詳?是證人乙○○於偵查時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指證,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不認識乙○○乙節,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中秋節當天)、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連續二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二之三號六樓丙○○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對質後改稱:被告並未曾給伊安非他命,伊之安非他命均係向「大頭」買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於警訊時即證稱:安非他命都是丙○○提供給伊吸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證稱:(問:安非他命來源?)伊借錢給丙○○,前後約五千元,他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均要伊至其住處吸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又於偵查時證稱:(問:丙○○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第一次吸是中秋節當天,我到丙○○找他聊天,伊因很累想回家,他跟伊說有東西可提神, 伊好奇 才在他家吸,第二次是查獲當天(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他跟伊借第二次錢,他也是說他有東西可以提神,伊就吸了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正面),觀諸證人丁○○於警訊時即證述其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丙○○,並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時間、地點,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僅空泛稱其安非他命係綽號「大頭」者所提供,卻未能提供該綽號「大頭」者之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是自以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詞較接近被告犯罪時點,且較為詳盡可採,被告辯稱:伊未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丶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轉讓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乙○○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係丙○○轉讓予乙○○而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塑膠匙勺一支、帳單四張,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並無證據明與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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