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八號
自訴人 林堃 被告 何淑華
李秀芳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且此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
三、查本件自訴人林堃自訴被告何淑華、李秀芳及 黃滿堂 (另結)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對被告何淑華、李秀芳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卷宗一件核閱無訛,且有該刑事自訴狀暨本院收狀戳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雖其就犯罪事實有所追加,但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從而,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何淑華、李秀芳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