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自訴人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 嗣得 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中自訴被告 蕭炳彰 和甲○○二人以另被告丁○○之個人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云云,然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稱伊不認識蕭炳彰、丁○○,丁○○因有背書,須負責,伊認為他們應負連帶民事責任,蕭炳彰透過甲○○開支票給伊一個合夥人乙○○,乙○○他較忙,叫伊提出自訴,蕭炳彰與甲○○二人沒有直接向伊借錢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甲○○向伊借錢,當時說她在高雄蕭炳彰那裡有投資股票,由蕭炳彰把票交給她,伊就向自訴人丙○○借,伊當時說錢是甲○○要用,拿票與丙○○借錢是純綷個人的借貸等語,是以本件被害人應為乙○○,而非自訴人,縱自訴人因取得上開支票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訴人對此詐欺案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