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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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欠自訴人一個月租金,但有給二個月租金是給自訴人,支票是伊欠一個月的租金及包括二個月押租金的金額,亦有給二個月的電話費,只有十二月份的電話費未給,沒五萬多元那麼多等語,雖自訴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中稱,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給伊一萬元等語,惟查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調查中均自承上開支票係包括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租金一萬七千元、二個月之押租金三萬四千元及水電等費用在內等語,又參以被告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代理人僅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電話費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收據(自訴代理人當庭提出本院核閱後無訛發還),並自承並無其他單據留下證明被告積欠其他費用等語,足見被告確有交付二個月之租金及水電費用之情事,否則租賃契約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自訴人尚不至於僅要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再查被告業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三萬元就積欠十二月份租金及水電費、電話費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所辯尚足採信,可見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之初,仍有繳交租金及水電費用之情,顯然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末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雖經提示發現該支票帳戶業為拒絕往來戶,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然查被告辯稱係別人欠伊的錢給的,伊也找不到他們等語,且該支票發票人亦非被告,被告辯稱係客票一節尚堪可採,尚難以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即認被告有施何詐術可言。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有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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