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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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盜匪所得財物零錢新台幣貳拾元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號00ˍ三八○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陸光一村前,搭載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乘客乙○○,詎料車行至途中,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車改道,而於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駛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旁之空地停車後,丙○○即自車前座爬到車後座以徒手抓住乙○○的頭髮,並勒住其脖子強力拉扯乙○○之皮包及金項鍊,要求其交出金錢,並毆打乙○○之頭部等處,致使乙○○受有前額多處擦破瘀血傷、右眼眶多處瘀血傷、後枕部兩處皮下瘀血傷、兩側手肘擦破傷、右前臂背側擦破傷多處、左腰擦破傷約零點五公分、兩側膝多處擦破傷,且對乙○○脅迫稱不准喊叫,否則要拿刀將其殺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劫得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零錢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元、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車號為000ˍ二九七號之輕型機車行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乙○○趁機逃離車外後,丙○○隨後追趕而出,復勒住乙○○脖子不放,繼續抓住其頭髮以拳頭毆打其頭部,雖乙○○上身外衣已遭丙○○於強劫時扯落,且所佩帶之金項鍊亦遭丙○○扯斷,仍大聲呼救求援,嗣附近有丁○○等工人施工,因聽聞女子叫喊救命之聲音,並見乙○○上身僅著內衣從暗巷內跑出,丁○○欲前往搭救,丙○○始迅速駕車欲逃離該處,丁○○見狀,為將丙○○駕駛之車輛攔下,使之無法逃離,乃隨手持機油罐一瓶,朝丙○○駕駛之車輛擲去,並因而導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碎,丙○○仍駕車趁機逃逸。嗣因乙○○、丁○○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丙○○,而乙○○遭丙○○強劫之黑色皮包一個及皮包內之皮夾、證件、提款卡等物,於數日後,由不詳姓名人士以掛號包裹寄還予乙○○,惟皮夾內之零錢貳拾元則未尋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害人乙○○,並在前開空地發生衝突,而拉扯乙○○,嗣後駕車離去,離去之際遭丁○○丟擲機油罐導致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劫乙○○皮包之犯行,辯稱:那天我載被害人,他說我繞路,不給我車資,我要跟他去警察局,他說到警局也是一樣,我車子在停車場要倒車去派出所,我就下車請被害人付車資,他不肯,我就拉他的毛衣,他就揮拳打我的臉,我不小心拉掉他的毛衣,他就在現場喊叫,拿外套甩我,他就跑開,自己就跌倒,他一直叫救命,我會害怕,我就開車繼續營業,就在前面,有施工的工人拿油漆桶子丟我的擋風玻璃,我很害怕,就回去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七、
四十、五十三頁筆錄,及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及甲○訊問時(見偵查卷第八頁筆錄,及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乙○○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復卷可稽,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雖無致死之虞,然傷勢多處,且皆係擦破傷或瘀血傷,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乙○○當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一件及所佩帶之金項鍊一條,亦發現該上衣其上沾有難認係少量之泥土,及該金項鍊已斷裂(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復當庭攝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綜此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當時與被害人乙○○肢體衝突激烈、被告下手猛烈,絕非一般車資爭執可比,告訴人復稱「當時是派出所警員送我去醫院,我有驗傷單,他打我頭部,造成腦震盪,到現在還在吃藥,我不可能為了一百多元的車資和他起爭執,當時我牛仔褲口袋內有現金八萬多元,被告不知道,一直要搶我皮包。當時被告停車後,他就要我把錢拿出來,並且說我喊救命也沒有用,如果喊救命,就要拿刀子殺我」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益徵告訴人絕非不欲給付區區一百七十五元之車資,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此參諸被告駕車離去之際,遭證人丁○○擲破車前擋風玻璃,事後修理費用達一千八百餘元,被告以一職業駕駛人,明知事後修理費用大約之多寡,卻不停車與 詹川谷 理論,復無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一情,更為顯然;再者,被告茍欲與告訴人爭執車資,逕於路旁停車即可,何須將車駛入巷內之空地之理?更何況,被告自承上開空地距離派出所約莫二百餘公尺而已,是若確有車資糾紛,被告當時直接將車駛往警局即可,何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必要?至檢察官偵查時,雖有不詳姓名之人,自稱計程車司機,借稱拾獲告訴人之皮包,而將告訴人遭劫之皮包以掛號包裹寄與告訴人,然該黑色皮包確係經被告強劫而去,事後告訴人與工地工人丁○○前往上開空地尋找並無發現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經查上開掛號郵件之寄件人係麗寶橡膠有限公司,而非自然人,此有五股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之二號函件附卷可稽,是寄件之人是否確係計程車司機所為,又其寄件之理由,是否果如該函件內附紙條所述?已堪疑慮,是否係被告為圖卸責,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寄回上開皮包?已非無可能,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並未劫得上開皮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上進,及其犯罪手段危害乘客安全甚鉅,嚴重傷害被害人身體財產,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依其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零錢貳拾元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為發還被害人乙○○之諭知。其餘盜匪所得黑色皮包一個及其內之皮夾一個、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業經不詳人士郵寄與被害人乙○○,自毋庸諭知發還,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