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68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育瑄
林祐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8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止;被告另於同
年月十三日向原告聲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自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月計付本息八千三百三十三元,逾期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止。詎被告竟自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新台幣(下
同)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壹節,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信用卡持卡人之
所以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延後清償,無非係發卡銀
行與持卡人間之契約關係,發卡銀行居於優勢發卡地位制定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定型化契約,申請持卡之消費者在發卡
銀行與其他貸款業務之客戶無異。本件原告經營「金划算」
信用貸款業務利率僅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七,有原告之
貸款簡介影本在卷可稽。遠較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
五為低,原告除收取信用卡客戶高額利息外,尚以定型化約
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對消
費者之持卡人即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此部分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均不
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