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7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7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1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請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93年11月23日申請萬事達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均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9月10日及93年11月24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其為被告分別代為償還其
所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並經原告核准為被告代償,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
,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
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
5日止,共積欠346,829元(含信用卡帳款33,674元、利息1,
772元、手續費819元,代償金額303,996元、利息5,992元、
代償手續費576元)未給付,其中337,67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更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此,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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