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馬正道
  通 譯 廖晴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丙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5日為細故毆打原告左耳
,致其耳膜破裂。又於91年3月23日徒手毆打其臉部、後頸
部,以腳踢其胸部等身體部位,又持椅子砸其背部,並拉原
告撞門,使其受有傷害。原告治療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且為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身心痛苦
異常,已不認為被告係其配偶,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度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家事庭92年
度家護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卷屬實,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0,000元方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
定。然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且係有實際支出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而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方屬之。如實際上無此支出,自非本項得請求之範圍。查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本院卷第35至65頁參照),其
實際支出合計僅有7,690元,且其中診斷書費200元,並非醫
療費,又非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生費用,應予剔除。原告雖
主張醫療費不僅於此,只是難以提出等語。但醫療費支出數
額並非難以證明,原告主張實際支出為100,000元,並不足
採,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據上,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醫療費為7,490元,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部分,即
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方面: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係國中肄業,
前於加工廠任職女工,並無房子、車子、股票、貴重金屬、
寶石等恆產,被告則為小學畢業,曾於餐廳作學徒、後從事
漢堡紙盒製作,持有鳳山市○○段○○○○○○○○○○號土地,面
積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百分之十一,93年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6,640元,以及坐落前開土地,建號鳳山市○○段
00000-000建號,總面積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的房屋一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謄本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
、造成之傷害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慰藉金數額以20,000元為當,原告請求200,000元,容
有過高,逾前開範圍,礙難允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支出醫
療費7,490元,本院復斟酌兩造學歷、經歷、資力、身分、
地位、被告侵害手段、造成之結果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藉金2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
前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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