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0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無擔保貸
款(代償)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
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第3個
月按年息4.99%固定計付,利息第4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9.
99%固定計付,利息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年息17.99%固定
計付,以上借款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均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借得系爭款項後即自93年9月22日起其後即未
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200,000元,及依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利息計算書、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
)申請書、本票暨「999隨身貸」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
代償)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放款帳務
二檔資料查詢表、轉帳支出傳票、整批借貸傳送清單等件影
本為證,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3年9月22日
起至93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自93年12
月2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自94
年9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
99%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
之違約金。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自94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係按年息17.99%計算利息,契約並約定被告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除依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遲延付
息時,自應繳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
年息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本件如依原告
請求之遲延利息加上違約金,最高將達27.97%,顯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
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