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生霖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積欠票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本院94年
度促字第17914號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因異議失
其效力,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僅提出答辯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祐展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祐展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5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何取得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是否被告所簽發?又簽發支票必有受款人及
禁止背書之記載,原告亦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之責任,
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訴即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故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固為支票所準用。
惟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除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係
惡意取得票據外,關於其背書是否連續,依執票人提示請求
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
經查:系爭支票為原告執有中,指明祐展公司為受款人,其
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支票背面蓋有祐展公司印章,
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原本為證(支票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閱
後發還),系爭支票無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之情至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非可取。又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遭「存款不足」致未兌現,復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
單可稽,退票理由既非簽章不符,顯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支票係有
效成立,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再承上所述,系爭支票背面有
受款人祐展公司之印文,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原告自祐
展公司受讓該等支票之情即可認定,依首開說明,原告非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空言否認背書連續云云,亦有未
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43,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碼│││(新臺幣)││
├──┼────┼────┼──┼───┼───┼─────┼───┤
│1│生霖營造│祐展開發│BF01│⒋│⒋│743,500元│台北市│
││有限公司│工程有限│9241││││第五信│
│││公司│6││││用合作│
││││││││社北投│
││││││││分社│
├──┼────┼────┼──┼───┼───┼─────┼───┤
│2│同上  │同上  │BF01│⒌⒌│⒌⒌│856,500元│同上 │
││    │    │9242││││   │
│││  │0││││   │
├──┼────┼────┼──┼───┼───┼─────┼───┤
│3│同上  │同上  │BF01│⒌⒖│⒌⒖│743,500元│同上 │
││    │    │9242││││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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