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宗翰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月1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102,616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關係戶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二十,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而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