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790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7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698元,其中99,101元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美國運通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100,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
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
現金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5月5日止,簽
帳消費累積111,098元(消費簽帳款99,101元、到期利息
11,997元)未給付,其中99,101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4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