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祥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4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107年度執沒4056字第096477號,強制命令裁定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乙事。理由㈠原裁定依強制命令追討聲明異議人陳祥瑞犯罪所得原無不當,㈡然執行命令書尚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清償債務,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項之明文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行方法,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之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異議人現在法務部矯政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服刑中之保管金,係父母寄送之老人年金,為供聲明異議人生活及醫療所需,是應可認定非聲明異議人所得之財物。再者,上開法律係規範,於在外有工作及收入和有財產之人之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當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綜以上所陳,懇請准予低扣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末按「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107年5月22日確定,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此有前揭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000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4056號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並以10
7年9月26日桃檢 坤庚 107執沒4056字第096477號函指揮桃園監獄於115,000元範圍內,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40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自屬有據,於法相符。
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伊所有之保管金係父母提供
自己之老人年金與伊,做為生活及醫療上之必需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予聲明異議人,即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桃園監獄於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自無不合。又本件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對其財產執行沒收追徵,本即與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關於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強制執行之規定無關,聲明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為不當,要無理由。末聲明異議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與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本件沒收、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顯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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