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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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竟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撤銷緩起訴,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幸未肇事,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二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張弘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偉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旁某涼亭內飲用啤酒,於當日下午5時許飲畢,再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BLUEBAR」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9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復興路3段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9時12分許,以呼氣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怡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