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黃文志
黃文釧 黃陳阿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以本院102年訴字第3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係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係被告之父 李榮庚 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圳 和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由 黃圳和 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故系爭土地持份4分之1為原告所有。原告業已依法向本院起訴請求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分割共有物,而使被告主張應拆除之房屋取得合法座落之使用權源,系爭執行程序若將原告房屋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原告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原告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百分之35持分予原告,現業經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既然原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縱使原告得以另案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惟原告於另案請求之依據乃兩造之被繼承人於71年1月3日簽立之買賣預約書,既然買賣預約書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縱使認為系爭買賣預約書含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請求分割之權利,亦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既然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即屬無理。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向本院106年訴字第417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之訴,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被告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雖據原告另向本院106年訴字第417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該案已於107年度11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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