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85號、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6號、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23日凌晨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鎮○○○路與公正路口盤查時,查悉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於該日為警詢問時,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是日上午6時40分至6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宜蘭縣○○鄉○○
路○○○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租屋處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至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嗣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