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捌肆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國嵐是否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查獲時間、扣案毒品重量部分均誤載,依序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
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0日,刻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107年10月20日晚上10時58分許」、「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849公克,驗餘毛重0.8769公克)」;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累犯部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849公克,驗餘毛重0.876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李國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號、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次)、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年(8次)、6月(3次)、7月、3月之徒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道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