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嫚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嫚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嫚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
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由 曾婉淇 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於貨架上陳列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其將另外購買之掬水軒營養口糧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共計36元】結帳後,因恐離開該賣場時,其藏放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之上開竊得商品將導致警報器鳴叫,遂進入前揭賣場之殘障廁所,將所竊得商品之商品條碼悉數除去,離開該廁所時,遭曾婉淇發覺有異,曾婉淇於廁所外將張嫚庭攔下後,發現該側背包內有未結帳且已去除商品條碼之物品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
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由曾婉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淇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嫚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婉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及拘役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美味堂香滷蛋│1盒│59元│├──┼──────────┼──┼───────┤│2│高纖蘇打餅乾│2盒│78元│├──┼──────────┼──┼───────┤│3│義美原味纖果│1罐│299元│├──┼──────────┼──┼───────┤│4│清新柑橘香皂│3盒│89元│├──┼──────────┼──┼───────┤│5│台灣黃金玉米│1條│35元│├──┼──────────┼──┼───────┤│6│無花果│1包│199元│├──┼──────────┼──┼───────┤│7│免洗褲│5件│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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