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陸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啓榮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號、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林啟榮 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於107年8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林啟榮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606公克,驗餘毛重0.4502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向該警員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606公克,驗餘毛重0.4502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砂石車司機、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06公克,驗餘毛重0.450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