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74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另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設籍在屏東縣恆春鎮(地址詳卷),惟被告自
民國106年8月11日起即陸續經羈押、服刑,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難認其戶籍址為其住、居所。
復審酌被告既於上開監獄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
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應以
前揭監獄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