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65號
原告 郭姵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告 李昆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告 吳國雄
法定代理人 莊世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僑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僑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昆中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受理,並由被告李昆中雇請被告僑航公司,由該公司之司機即被告吳國雄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李昆中準備的車庫停放。本院於執行當日通知原告前去領取車上的私人物品時,原告發現被告吳國雄未依正常方式拖吊系爭車輛,未將系爭車輛4個輪子都懸空拖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空氣囊、安全帶緊拉裝置和安全帶緊拉力道控制器故障」之警示燈(下稱系爭警示燈)亮起之損害,被告吳國雄、僑航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被告李昆中則應依民同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拖吊業者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昆中:否認有原告所稱未將車輛懸空拖吊之情,縱認有車輪未懸空拖吊乙情,然觀原告所稱之警示燈顯示訊息,應係指車輛座椅安全帶之系統問題,然拖吊時根本不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更遑論動到車輛座椅之安全帶;當日被告李昆中並無系爭車輛的錀匙,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時,該車輛之電門處於關閉狀態,依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回覆可知,此時以後輪吊起方式拖吊不會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且該警示燈亮起亦可能係座椅佔據感知器、安全帶拉緊裝置或安全帶搭扣故障所致,該等原因並非拖吊行為所致,且亦不知拖吊前系爭車輛是否已有類似之故障情形,原告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並無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國雄:我是正常拖吊,只有拖4、5公里,BMW是後輪驅動不會造成上述的故障。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僑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吳國雄非僑航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僅為契約靠行車輛,因特種車於高速公路局規範下需以靠行公司名義為該車輛簽訂拖吊救援契約,僑航公司僅負簽訂契約及督促駕駛人如期繳納相關稅收之責,且被拖吊之車輛亦非僑航公司派遣前往拖吊,故僑航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拖吊行為所致」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李昆中前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全字第170號受理,並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對系爭車輛實行查封,交由被告李昆中移至他處保管,原告另於同日下午前往指定地點取回其置於系爭車輛內之遺留物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於上開查封執行過程由被告吳國雄實行車輛拖吊作業,吳國雄所駕駛之拖吊車車籍則登記於被告僑航公司名下等情,亦分別為被告吳國雄、僑航公司所不爭執,是上開諸情,均堪信實。
(三)被告吳國雄係以後輪吊起之方式拖吊系爭車輛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出現系爭警示燈係因拖吊所致,然經本院就「出現系爭警示燈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即代表『空氣囊、安全帶緊拉裝置和安全帶緊拉力道控制器』出現故障?」、「以後輪吊起之方式拖吊系爭車輛,是否可能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其觸發機制為何?可能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之其他原因為何?」等節函詢代理商泛德公司,經泛德公司覆稱:「系爭車型車輛如出現系爭警示燈,即代表乘客保護系統發生故障,乘客保護系統含空氣囊、安全帶緊拉裝置和安全帶緊拉力道控製器,惟詳細故障原因或何項裝置、功能故障,尚需經電腦檢測。」、「若以後輪吊起方式拖吊系爭車型車輛,倘於拖吊前關閉電門,即不會造成上開警示燈亮起,反之則會亮燈。而其觸發機制乃四輪輪速不平均所致。此外,可能導致上開警示燈亮起之其他原因包括座椅佔據感知器故障、安全帶拉緊裝置故障、安全帶搭扣故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170號卷中2份109年10月22日之執行筆錄記載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當日上午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時,在場之原告並未攜帶系爭車輛之車鑰到場,而當日下午原告攜帶車鑰至指定地點取回車內物品後,隨即將車鑰取回;是以,系爭車輛於執行當日各次拖吊移動之過程中(自原放置地點移至原告李昆中保管處所、自保管處所與指定取物地點間來回),車鑰均由原告所執有,則拖吊過程中系爭車輛之電門應均處於關閉狀態,而自泛德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之電門於被拖吊時如係關閉狀態,即不會導致系爭警示燈亮起,則原告主張系爭警示燈亮起係因系爭車輛遭拖吊導致乙節,即難採信。況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前去取回車內物品時,確有系爭警示燈亮起之情形,然此故障情形是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即存在?或是遭拖吊後始出現?亦屬不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出現系爭警示燈為拖吊行為所致,自難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