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郭峻鵬
被   告  張仁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間,在新北巿中和
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 王佩琪 」,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因威士登
酒店工作,想離職需要筆資金才能離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9年6月23日13時6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35分及同
年月14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9,000
元及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匯款項,錢已經被凍結,原告並沒有損
失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89,00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於89,000元之範圍內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審酌如下:原告向被告之銀行帳戶匯款89,000元之事實
,業經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
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分,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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