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立果
被 告 江奇紘 (原名 江至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3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北向36公里處內側車道(中和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鄭育馨 駕駛之AKK-6733號車用小客車
,間接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張天浩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修復
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107元
(工資112,140元、零件380,967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50,23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
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38,097元,核無不
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112,140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0,237元(計算式:38,097元+112,140
元=150,237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