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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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駱國禎
上列抗告人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110年度桃簡聲字第8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
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
告自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之原裁定,業已於同
年9月22日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桃簡聲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居住桃園市大溪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
項扣除在途期間1日,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
原應於110年10月3日屆滿,然因110年10月3日為週日,
故延至110年10月4日方屆滿,惟抗告人迄至同年10月6日
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其所為之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