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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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76、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與 李偉誠程益峰 (上開2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分別判決李偉誠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程益峰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㈠甲○○、李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底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在馬來西亞之 譚燕萍 (THAMYEEPIN),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譚燕萍自稱「楊主任」,佯稱:其已中樂透彩,惟需繳交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50元)至指定帳戶內,始能領款云云,致譚燕萍陷於錯誤,於97年5月5日匯款馬幣8,000元(折合美金為2,506.69元)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受款人「CHIUCHENCHIH」(甲○○),又於次日匯款馬幣3,250元(折合美金為1,024.14元)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受款人「LIWEICHENG」(李偉誠),並提供匯款後所產出之控制碼、匯款人姓名、國家等基本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西聯匯款系統領款。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甲○○於同年月7日以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李偉誠而委由其持上開匯款資料及身分證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填具匯入匯款單後,提領譚燕萍第二次所匯入之馬幣3250元,折合新臺幣共計31,175元,甲○○則獲得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
㈡甲○○、李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5月13日,撥打越洋電話予在新加坡之 楊保利 (YANGBAOLEI),佯稱:楊保利已贏得新加坡幣10萬元之樂透獎金,惟須繳交手續費給臺灣之受款人始能領獎云云,以此方式致楊保利陷於錯誤,透過西聯匯款系統,匯款美金2586.7元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受款人「LIWEICHENG」(李偉誠),並提供匯款後所產出之控制碼、匯款人姓名、國家等基本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西聯匯款系統領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甲○○於當日,以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李偉誠而委由其持上開匯款資料及身分證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填具匯入匯款單後,提領楊保利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折合新臺幣共計79,826元,甲○○則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
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李偉誠所有供甲○○犯罪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㈢甲○○、程益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月間某日,撥打越洋電話予在法國之 柴英勵 (CHAIYINGLI),佯稱:柴英勵已中獎,惟須繳交手續費給臺灣之受款人始能領獎云云,以此方式致柴英勵陷於錯誤,透過西聯匯款系統,匯款美金2937.28元、1,472.24元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受款人「CHENYIFENG」(程益峰),並提供匯款後所產出之控制碼、匯款人姓名、國家等基本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西聯匯款系統領款。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由甲○○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分別於同年月7日、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9日),委由程益峰持上開匯款資料及身分證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三重分行,填具匯入匯款單後,提領柴英勵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各計新臺幣89,381元、44,977元,甲○○則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偉誠、程益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一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際刑警組織函文暨譯文、新加坡中央局函文、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西聯匯款系統之匯入匯款單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另案扣得之被告李偉誠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程益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共同參與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雖僅相隔數日,手法同一,惟因各該財物之所有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即財物所有人,侵害法益各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欲詐欺取得之財物係分屬不同被害人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圖以上開不法方式獲益,而成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共同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兼衡其素行、智識、犯罪所得與涉案情節輕重,於犯罪後尚見存有悔悟之意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屬另案被告即共犯李偉誠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李偉誠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號一案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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