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被告陳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4月15日至100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04年12月11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大門夜市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陳光華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口,因行車忽快忽慢,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陳光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