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蘇花公路位於花蓮縣○○鄉○○○○○道之路段附近時,與乙○○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先以駕駛之上開車輛擋住乙○○駕駛之車輛行進後,下車走至乙○○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從腰間掏出玩具槍並手持玩具槍作勢將槍口對準乙○○,恫稱:「你給我按喇叭喔」,以此等加害乙○○生命、身體、財產之用語及行為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22號搜索票各1份及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張(見警卷第1頁、第2頁、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前因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
2月(下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下稱乙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0日因假釋出監,嗣10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為本件犯行,依被告之年齡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足分辨本件犯行將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之恐懼,猶仍為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