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如附件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其行為顯屬不該,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受刑事處罰,卻仍未改過,僅圖自己之便利,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足見前揭判決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本件應處以較重之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被告王清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麵攤內,飲用米酒1杯後,於同日14時13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近14時23分前之某時,途經花蓮縣○○鎮○○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2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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