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承澤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緝字第56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承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8.25│102.08.22│││││││├────────┼──────────┼──────────┼────────┤││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4435號、第4436號、│第4435號、第4436號、│││年度案號│第4437號│第443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日期│102.12.31│102.12.31││├───┼────┼──────────┼──────────┼────────┤││││││││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2.07│103.02.07││├───┴────┼──────────┼──────────┼────────┤│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花蓮地檢104年度執撤│花蓮地檢104年度執撤│││備註│緩字第32號│緩字第35號││├────────┼──────────┴──────────┤│││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於104年9月1日撤銷緩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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