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利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溫利周業 於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判決前之104年11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疏未審酌,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溫利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40鄰 民光 428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利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大紅番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與高梁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19)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01號前,與 黃致憲 所騎乘並搭載 郭姿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致憲、郭姿妘受有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19)日上午11時20分許,當場測得溫利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利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駕照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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