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7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168號旁空見」之記載應更正為「168號旁空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於99年10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所需,再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仍未知檢束慎行,再趁他人疏於看管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產,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所得之物,除新臺幣現金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一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被害人DELAGARZASHAYANEMICHELE、 曾秀珍 陳明屬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方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原花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停車場西側,見美國籍人士DELAGA
RZASHAYANEMICHELE所停放之機車鑰匙未拔起,徒手使用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DELAGA
RZASHAYANEMICHELE所有之皮包〈皮包內有健保卡、居留證、美國汽車駕照、員工識別證、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美金2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於104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旁空見,趁曾秀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曾秀珍所有之皮包〈皮包內有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現金9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DELAGARZASHAYANEMICHELE、曾秀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方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ELAGARZASHAYANEMICHELE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1張在卷可佐;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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