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肇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肇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肇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104年度原花交簡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各刑中最長期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以下酌定之。復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194號│偵字第15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事實審│││01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11月1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21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判決│││01號││├────┼──────────┼──────────┤││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