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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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陳惠貞 被告 黃勝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福與其妻 黃碧雲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83年6月2日起至83年6月29日止,共六次向自訴人陳惠貞購買計新臺幣73,699元之鐵材,同時以銷貨資料為憑,並簽發支票二紙,自訴人乃陷於錯誤,上開支票屆期經自訴人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嗣自訴人至其住所及公司,詎料早已人去樓空,因認被告黃勝福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由「1千元以下」修正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通緝期間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再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黃勝福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6月29日,本案自訴人係於83年8月29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83年度自字第67號審理卷可稽。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故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6月29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本案繫屬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3月15日,追訴權時效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9月14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